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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丙○○
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戊○○、丁○○之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第121條第1項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戊○○、丁○○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首揭規定期間命其補正前揭被告之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雅苑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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