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67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盈嬌於民國87年6 月7 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自87年07月17日起第一期,每一個月一期,依15年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於最後一期就實際未還借款餘額一次清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9.25機動計收(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且約定如未依約償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5 月16日,尚有本金76262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判決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授信及保證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
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沈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婉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