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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貳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一個月內,每月新台幣壹佰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每月新台幣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第三至第五個月內,每月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有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暨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1 個月內,每月新台幣(下同)150 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第2 個月,每月300 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第3 至第5個月內,每月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1年12月24日起至95年5 月6 日止,持卡向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金額共計527672元,未繳付利息為23150 元,合計550822元,該約款應於95年5 月21日前繳納,惟被告迄未清償,經催討無著等情。
爰本於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暨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1個月內,每月150 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第2 個月,每月300 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第3 至第5 個月內,每月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1年12月24日起至95年5 月6 日止,持卡向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金額共計52 7672 元,未繳付利息為23150 元,合計550822元,該約款應於95年5 月21日前繳納,惟被告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約定條款及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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