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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陸佰参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居於台北市乙節,有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而按兩造關於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亦有原告提出借貸契約第13條可證,同堪認定。
是被告雖非住居於本院轄區,惟依首揭規定,本院就系爭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1 年2 月22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27。
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於借款後,自94年6 月5 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 月22日向原告借款0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1 年2 月22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27。
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應計付違約金。
而被告於借款後,自94年6 月5 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借保戶會簽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昭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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