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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95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 月19日起至99年5 月19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每月1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94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8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固定計息,期滿之次日起,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7.75計算,嗣隨原告放款基本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1 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
且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至94年10月18日應依約攤還之本息,自94年10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貸款契約、原告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未依約分期清償上開借款,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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