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50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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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28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MASTER卡1 張,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視同全部到期外,利息則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19.7% 計算。

迄95年4 月21日止,尚餘本金154,863 元及利息12,786元未清償。

㈡被告復分別於93年7 月12日、94年4 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信用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向原告各貸得280,000 元及210,000 元,並均約定按週年利率18.5% 計付利息,及各分50期、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如未依約繳納,除視同全部到期外,利息則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19.7% 計算。

迄95年4 月21日止,該2 筆貸款共餘本金408,045 元、利息31,301元未清償。

綜上,截至95年4 月21日止,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費及借款本金共62,908元、利息44,087元,合計606,995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帳付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是信用卡使用契約兼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自有清償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等為證,並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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