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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08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之9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 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4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9 月25日起至117 年9月25日止,其中160 萬元之借款利息為年利率5.075%,其餘180 萬元之借款利息為年利率8.075%,被告於第1 至5 年僅須按月付息,自第6 年起按月均等償還本息,如被告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依上開利率之5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
詎被告僅繳納上開借款利息至88年10月24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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