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51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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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1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乙○○
楊柏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5年5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更正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99,及自95年1 月28日起算;

違約金部分更正起算日期為95年3 月1 日,依前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2 月27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6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3年2 月27日起至113 年2 月27日止,利息則按原告指數房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08計付,並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調整,前36期為繳息寬限期,自第37期起再依17年期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依借款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乙○○自95年1 月28日起,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5,600,000元元,及以95年1 月28日變動基準日利率百分之1.91,加碼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為部分欠款之請求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再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交易明細表、指數房貸利率各1 紙為證,並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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