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528,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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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2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叁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自民國93年9 月4 日起,概括承受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之除信託業務以外之其餘營業及資產負債,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8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36000422號函、原告概括承受高雄企銀公告各1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5 月5 日,向高雄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借款期限自88年5 月5 日起至108 年5 月5 日止,以1 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36期僅清償利息,自第37期起,平均清償本息,均按月於每月5 日清償,利率原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1.19﹪,嗣變更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0.83﹪機動調整,如未按期繳納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2月5 日止,自94年12月6日起之本息延滯繳納,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本利率表、交易明細查詢、增補契約各1份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73,599 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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