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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5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5 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於94年9 月2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2萬元,世華銀行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原告,因被告尚有借款637,44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更名之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是被告與世華銀行間之權利義務已由原告概括承受之。
次查,兩造就上開法律關係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商務卡申請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另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亦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分別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在卷可佐,足見兩造就本件之涉訟業因簽訂上開約定條款及契約書,而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
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既誤向本院起訴,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方錦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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