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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37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16日向伊借款2 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830,000 元,借款期限均由93年10月8 日起至113 年10月8 日止,附表編號1 借款利息按郵匯局(即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0.875%機動計付,而附表編號2 借款利息第1 年按年息2.55% 固定計付,第2 年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加碼年息1.96% 機動計付,兩造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嗣被告就上開2 筆借款均繳納至94年11月7 日,餘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分行放款利率檔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及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
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莊珮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附表:
┌─┬─────┬─────┬─────┬─────┬─────┬─────────────┐
│編│ 初貸金額 │ 未償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起算日│利 息│違 約 金│
│號│ (新台幣) │ (新台幣) │ (民國) │ (民國) │ │ (民國) │
├─┼─────┼─────┼─────┼─────┼─────┼─────────────┤
│1│2,000,000 │1,993,359 │93年10月8 │94年11月 8│年息2.82% │自94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 │元 │元 │日起至113 │日起至清償│ │,逾期在6 個以內者,按上開│
│ │ │ │年10月8 日│日止 │ │利率10% ,超過6 個月按上開│
│ │ │ │ │ │ │利率20%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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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0,000 元│827,508元 │同上 │同上 │年息3.79%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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