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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4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羅澤成,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由丁○○擔任,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各新台幣(下同)190 萬元、1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3年12月30日起算,分別至113 年12月30日止,及至98年12月30日止。
上開190 萬元借款,前3 年按月支付利息,自第4 年起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改按原告當時基準利率指數加2.75% 計算,如1 期未付利息,經原告催告仍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10萬元借款,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4.28%機動計算,如1 期未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6 個月以內者,均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均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上開2 筆借款分別自95年1 月30日、94年11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仍未繳付,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借據、利率表、掛號郵件回執各1 份,繳款明細表、催告函各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5、27至29頁)。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分別為上開2 筆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方錦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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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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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 │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 │新台幣捌萬參仟捌佰壹拾│
│ 餘額 │ │陸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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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百分之四點七七 │百分之六點二 │
│利│利│ │ │
│ │率│ │ │
│息├─┼──────────┼───────────┤
│ │利│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
│ │息│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 │ │
│ │迄│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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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
│違約金│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之計算│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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