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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羅澤成變更為丁○○,此有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並由原告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 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約定前2 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均自92年11月26日起至112 年11月26日止,後1 筆借款之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26日起至97年11月26日止,利率各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75﹪、2.18﹪、5.07﹪機動計息,並約定前2 筆借款前3 年均為按月付息,自第4 年起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後1 筆借款以每月為1 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逾期償付本息者,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未依約付息經原告催告後,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乙○○分別自94年12月30日、95年2 月26日、同年1 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或本息,經原告催告後及依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811,51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則以:其確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借款金額不爭執,惟無力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又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臺灣企銀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授信約定書各2 份、借據1 紙、繳款明細3 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 紙、催告函2 紙及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第27至31頁),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甲○○雖抗辯其無力清償云云,惟仍無解於其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責。
又被告乙○○就原告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被告乙○○、甲○○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11,51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吳俊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附表:
┌──┬───────┬─────┬───┬───────────┬─────┐
│編號│本金餘額(新台│ 利息 │利 率 │ 違約金 │原貸金額 │
│ │幣) │ │ │ │ │
├──┼───────┼─────┼───┼───────────┼─────┤
│1 │ 2,000,000元 │自民國94年│年息 │自民國95年1 月31日起至│200萬元 │
│ │ │12月30日起│4.67% │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 │
│ │ │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按右開利│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率計算 │ │開利率20% 計算 │ │
├──┼───────┼─────┼───┼───────────┼─────┤
│2 │ 500,000元 │自民國95年│年息 │自民國95年3 月27日起至│ 50萬元 │
│ │ │2 月26日起│4.2% │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 │
│ │ │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按右開利│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率計算 │ │開利率20% 計算。 │ │
├──┼───────┼─────┼───┼───────────┼─────┤
│3 │ 311,513元 │自民國95年│年息 │自民國95年2 月4 日起至│ 50萬元 │
│ │ │1 月3 日起│7.09% │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 │
│ │ │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按右開利│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率計算 │ │開利率20% 計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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