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62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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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39,520 元,嗣於訴訟審理中,減縮為1,795,548 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減縮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雙方約定依原告指數房貸利率加3.25%按月計算利息,並機動調整,倘被告逾期給付利息時,即視為借款期限屆至,除應清償借款及按前開方式計付之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內者,另按當期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以上部分,則按當期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 月5 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未再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當時利率為週年利率5.17%。

經核算後,被告尚積欠借款1,795,54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契約書影本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表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1,795,548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95,548 元,及自95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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