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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21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丁○○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9年1 月28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2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 月28日起至107 年7 月28日止,共18年6 個月,自借款日起共分222 期,每月1 期,自第1期起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議訂之利率按月計付,如原告與勞委會重新議訂適用之利率或臺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變按上開重新議訂之利率或臺灣土地銀行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後之利率計息。
前述利息,其中應由被告負擔部分,按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利率計算,由被告按月繳付,嗣隨國民住宅貸款利率機動調整,不足部分,由政府補貼,倘政府停止對借款補貼利息時,被告願負擔全部借款利率,利率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如任何一宗債務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至94年12月9 日,自94年12月10日起即未再繳納,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政府亦已停止對於上開借款補貼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輔助勞工建購修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原告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丁○○因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為被告丁○○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上述借款,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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