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632,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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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1 月9 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借用新台幣(下同)77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9.9%計算,並按富邦銀行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8.4%機動計算。

借款期間自93年1月9 日起至100 年1 月9 日止,償還方式自同年2 月起,每月1 期,按期於當月9 日定額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

又如有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丙○○僅繳款至94年10月8 日,依兩造之約定,業已喪失借款之期限利益,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而本件借款之貸與人原為富邦銀行,已於94年1 月1 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合併,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格不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帳卡、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

又本件借款之貸與人原為富邦銀行,已於94年1 月1 日與臺北銀行合併,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格不變,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可稽。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4,555 元,及自9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魏式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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