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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8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6 月20日起至99年6 月20日止,共計7 年,償還方式為自92年7 月起,每月1 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20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自92年6 月起,按原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8.2 機動計算,嗣於原告調整「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時,自利率調整日後第1 個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指數型信貸指摽利率」,機動調整計付利息。
且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至94年12月19日,自94年12月20日起即不依約清償本金,依約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臺北富邦銀行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臺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等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清償前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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