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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零捌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零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9 日向原告簡易通信貸款新台幣(下同)21萬元,約定貸款利息為年利率18.5% ,被告應分60期按月清償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付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利率19.7 %計算利息。
又被告於93年6 月9 日向原告申辦代償卡,以代付其於台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而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每月僅需依代償餘額1.1%支付手續費,自第25個月起則以年利率l9.7% 計收利息。
詎迄至95年4 月19日止,被告之通信貸款部分計有本金190,848 元及利息16,838元未清償,代償部分尚餘本金294,610 元及手續費16,2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所訂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及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手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欠有前揭款項未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代償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依法即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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