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639,2006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戊○○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壹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麗英於民國87年11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330,000 元,該項借款期限20年,於借款撥付之次月起分240 期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1.575%計算,並隨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加原加碼年率計息,另定借用人不依期攤還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訴外人陳麗英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89年6 月9 日止即於同月10日死亡而未再依約清償,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3,216,40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其對之所負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依法自應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惟以因不知拋棄繼承之規定,且現亦不可能有餘力清償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麗英於上開期日向伊借取前開金額,嗣因訴外人陳麗英於89年6 月10日死亡而未再繳付本息並視為全部到期,其計欠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則為其繼承人,且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利率資料表、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北院錦家九十一家繼字第78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