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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甲○○
49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第一個月新台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新台幣參佰元、第三至五個月每月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消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9條已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因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違約金。
又被告於94年4 月19日向原告通信貸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貸款利息為第1 至6 個月為零利率、第7 個月至清償日止為年利率13.88%,被告每月最低應繳納1,000 元,且併入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被告有2 期以上之信用卡帳款未依約繳納,原告得將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信用卡帳款,迄至95年5 月6 日止,信用卡部分被告計有619,566 元之消費款及44,600元之利息未清償,此款項依約應於95年5 月21日前繳納,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另通信貸款部分亦因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帳款達2 期以上,視為全部到期,計有284,486 元之本金及19,056元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信用卡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信用卡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紀錄查詢單、信用卡統一歸戶資料為證,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信用卡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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