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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0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向原告分別借得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及700,000 元,合計金額為4,200,000 元。
借款期間均自92年10月16日起至112 年10月16日止,並均以每月為一期,按原告公告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各加年利率百分之1 、百分之1.7 機動計息,及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任一期遲延給付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借款後,其中3,500,000 元部分自94年6 月16日起;
700,000 元部分自94年9 月16日起均未按期攤還本息,迄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各3,265,307 元及650,668 元,共計3,915,975 元,及依上開利息之約定,調整之放款利率各為年利率百分之2.745 及3.47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 紙為證,並核屬相符。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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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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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 金 │ 利息起迄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 │
│ │(新臺幣)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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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參佰貳拾陸萬伍仟│自94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自94年7 月17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參佰零柒元 │年利率百分之2.745計算之利息。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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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陸拾伍萬零陸佰陸│自94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自94年10月17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拾捌元 │年利率百分之3.47 計算之利息。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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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合計:參佰玖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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