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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零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肆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5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及1,11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2年5 月27日至112 年5 月27日止,借款前12個月僅於每月27日繳納利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其中借款本金2,000,000 元部分之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借款時為年率2.735%)按月計付,若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則改按原告銀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4.32% (借款時為年率5.9%)計算,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並隨同調整;
另借款1,110,000 元部分之利息自92年5 月27日起至94年5 月26日止按年率3.3%固定計息、自94年5 月27日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6%(借款時為年率4.18%) 計算,嗣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並隨同調整,均採機動利率計付。
被告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94年12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當時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調整為1.92% ,上開2 筆貸款之年利率依約加碼後分別為6.24 %及4.52% 。
茲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書、補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帳單、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月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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