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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被 告 丙○○原名周瑞芬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1 月8 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79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 月8 日起至100 年1 月8 日止,利息依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9.3%機動計算,自93年2 月起,按期於每月8 日定額攤還本息,如1 期未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丙○○自94年12月8 日起未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支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又富邦銀行已於94年1 月1 日與臺北銀行合併,更名為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放款帳卡、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
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方錦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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