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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7 月18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 月18日起至99年7 月18日止,共計7 年,自92年8 月起,每月1 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18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則自92年7 月起,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9.17機動計算,嗣遇原告調整上開「信貸指標利率」時,自利率調整日後第1 個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信貸指標利率」,機動調整計付利息。
且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乙○○僅繳納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至94年10月17日,於94年10月18日即未再繳納,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影本、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各1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乙○○因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丁○○為被告乙○○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上述借款,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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