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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借款之貸與人原為富邦商業銀行,已於民國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字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附卷可稽,其法人格不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9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0 年12月24日屆滿,利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7.3 %機動計算,以每月為1 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24日定額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本息至94年11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按當時利率調整為年息9.3 %),依約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且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2,380 元,及自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吳俊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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