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73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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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訴字第1739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創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創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創資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10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同年月22日起至95年12月22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3% 固定計算,本息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一次清償,其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創資公司自94年6 月21日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尚餘本金1,005,803 元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催收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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