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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16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住所地為台南縣,然兩造合意如因借貸契約涉訟時,同意由本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附卷可稽,故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19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6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1 年4 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第1 年按年息3%固定計付,第2 年起按伊公告之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息7.75 %機動計付,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至94年6 月19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647,454 元(含本金645,840 元及已計未收之利息1,614 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就上述信用卡消費款欠款、利率、違約金等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
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莊珮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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