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85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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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5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19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由91年12月31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第1 年按年息4%固定計付,第2 年起依伊公告之指數型房貸定儲指數加碼年息1.82% 機動計付,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詎甲○○僅繳納至95年1 月31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994,817 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書、放款帳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2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丙○○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莊珮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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