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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86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戊○○
乙○○
己○○
庚○○
丁○○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雖記載「㈠被告明知送達公文封,乃拒絕受理領取。
㈡又明知郵務送達通知書,乃逕行開公文封,並恐嚇『不簽名蓋章、蓋手印要你死』。
㈢又95年間,指派不明人士照相換身分證,並收取費用,但不能拿走照相的底片,如不服從要你慘死難看,以恐嚇勒索財物。
因此要求賠償810,000 元償金」等語,惟並未敘明其得以自己名義對於各該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之依據(即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原告亦未依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顯然不合法定程式,嗣經本院於95年6 月8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6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對被告甲○○、戊○○、乙○○、己○○、庚○○、丁○○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暨起訴狀繕本6 份,此項裁定已於95年6月15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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