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9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390 元,此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乙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雅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