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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4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見兩造就本件之消費借貸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
是被告住居所地雖非本院所管轄,惟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對本件請求清償借款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86年3 月26日、87年3 月31日,向原告各借得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及1,000,000 元,約定款期間各至101 年3 月26日、102 年3 月31日止,均以每月為一期,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各加年利率百分之1.29、百分之1.95機動計息,及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如未按期繳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丙○○於借款後,自91年4 月26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1597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拍定金額分配1,041,091元後,被告丙○○尚欠本金1,007,956 元,及按調整後週年利率百分之7.9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甲○○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甲○○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系爭借款尚欠前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等事實,固不為爭執,惟以經濟拮据,已無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979 號分配表為證,並核屬相符。
且被告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而被告甲○○對原告之上揭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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