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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律師
被 告 忠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居住位於高雄市○○○路649 號之國際傑座大樓乃委請被告忠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忠衛公司)從事清潔工作,而被告忠衛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被告乙○○於民國92年12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開大樓中庭清潔魚池時,因疏未注意致魚池水流溢出池外使地板濕滑,致原告行經該處時滑倒,因而受有腰部挫傷、第3 、4腰椎滑脫、左腕挫傷等傷害,被告忠衛公司就被告乙○○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與之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上開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共計4,940 元,且原告因多次求診而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並蒙受身心創傷,被告應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4,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係被告忠衛公司派駐國際傑座大樓之組長,其係依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指示而於92年12月17日下午2 點50分許清洗魚池,且於同日下午4 點20分許即已清洗完畢回到管理室辦公,其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因聽到中庭有人大聲嬉笑乃前往查看,發現原告與其女兒行經該處,原告並表示其跌倒等語,惟經被告乙○○上前關心,原告當時並未表示有任何受傷之情形,且設若原告當日確有跌倒受傷,何以竟未立即就醫治療,而於事隔7 月有餘後始於93年7 月23日就醫,其就醫時之傷勢自與被告乙○○清洗魚池無關,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係因被告乙○○清洗魚池而跌倒受傷,其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所居住之國際傑座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於92年7 月18日乃與被告忠衛公司訂立管理服務契約書而由之負責該大樓包含清洗魚池等管理服務工作,契約期間自92年8 月1日起至93年7 月31日止。
㈡、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忠衛公司,並經派駐在上開大樓專任組長之職務,其於92年12月17日下午值勤時曾在該大樓中庭從事清洗魚池之工作。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原告固主張其於92年12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行經上開大樓之中庭時,因被告乙○○清潔魚池疏未注意而將水溢出池外使地板濕滑而致其跌倒受傷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經查: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跌倒而受有腰部挫傷、第3 、4 腰椎滑脫、左腕挫傷等傷害乙節,固據其提出馬光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件為證,惟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內容,原告係於93年7 月22日因上開疾病至馬光中醫聯合診所應診,另於93年7 月23日至95年2 月12日因同一疾病至高醫門診共計5 次,則以原告首次因上開疾病至醫院就診之時間為93年7 月22日,此與原告主張跌倒受傷之時間即92年12月17日已相隔有7 個月之久,設若原告確於92年12月17日即因跌倒而受有上開傷害,何以其未立即就醫治療而竟遲至7 個月之後始行就醫,此已與常情有悖,且其於此7 個月期間是否另因其他原因造成上開傷害亦大有可疑,自難認原告就醫時之傷勢係於92年12月17日在大樓中庭跌倒所造成。
㈡、原告另主張其女兒黃雅筑及該大樓之管理員甲○○均有目睹其跌倒受傷之情形,並聲請傳喚渠等到庭作證,惟甲○○經本院傳喚後已具狀表示不願出庭作證且服務期間所發生之一切事情均已登載於交接簿上等語,而依卷附被告忠衛公司所提出92年12月17日值勤人員甲○○所登載之勤務交接紀錄簿所載,其上重要記事、交辦事項、交接事項等內容均無關於原告在大樓中庭跌倒受傷之記載,另證人黃雅筑雖於本院證述記得原告於92年12月間在上開大樓跌倒致腰部受傷乙事,但其就事發經過、原告跌倒之原因及何時就醫等細節均稱不復記憶,則由證人黃雅筑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因被告乙○○清潔魚池時之疏失而跌倒受傷之事實。
㈢、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另聲請傳喚該大樓管理委員戊○、清潔員丁○○及中藥行老闆辛○○○等人到庭作證,經證人戊○到庭證稱:93、94年間開大樓委員會時原告曾提出住戶反應單反應其在大樓滑倒而與被告忠衛公司發生糾紛乙事,當時開會結果要深入了解,伊並不清楚為何發生糾紛及後來處理之情形等語,是證人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顯然毫無所知,另證人丁○○則到庭證稱:未看到原告跌倒之情形,當時伊已經下班,隔天上班時,原告曾向伊表示前1 天摔倒之事並出示手腕之瘀青,伊不清楚原告為何摔倒,知道前1 天被告乙○○有清洗魚池,但不知道水有無溢出池外,當天下午5 點伊下班前清洗拖把時,看到魚池附近有水,就順便把有水處拖乾淨,後來伊與原告偶爾碰面時,原告有向伊表示腰部會酸痛,但並未表示原因等語,則依證人丁○○所述,其雖曾於原告主張之事發翌日目睹原告手腕之傷勢,事後並聽聞原告腰部受傷之事,惟其既不知原告受傷原因,且於原告主張之事發時間前已將魚池附近有水處以拖把拖乾,其所為證述自無法證明原告上開手腕及腰部之傷勢係被告乙○○清洗魚池時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又證人辛○○○雖到庭證稱:原告曾於92年12月17日至伊所開設之藥行買藥膏,當時原告有出示手腕及腰部紅腫情形,並表示係因大樓中庭清洗魚池致地面潮濕而於行經該處時滑倒所致,後來原告即斷斷續續向伊買藥等語,惟證人辛○○○所述縱然屬實,其關於原告跌倒受傷之原因之陳述既係聽聞原告之陳述,而非其自身所見所聞,自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上開手腕及腰部之傷勢係被告乙○○清洗魚池時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係因被告乙○○清洗魚池時之過失行為而跌倒受傷,其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4,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雅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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