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坤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原告部分「板信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昭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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