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26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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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4 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D-3763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內門鄉高117 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內門鄉高117 線6.4 公里彎道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轉彎時對向來車之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竟車速過快,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對向來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諸如:車身儘量朝向外側,或於對向來車時,緊急向外側閃避,致因過失撞及由訴外人黃意婷所騎乘,沿高雄縣內門鄉高117 線,由南往北行駛之車牌號碼OSU -110 號重型機車,使訴外人黃意婷所騎乘之上揭機車附載之原告戊○○及原告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

茲因原告戊○○因被告上開行為,共計受有下列財產上之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看護費用1,500,000 元、衛生用品及食品費用600,000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 元,共計3,000,000 元,原告乙○○因被告前述行為,共計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醫療費用200,000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 元,共計500,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000,000 元,給付原告乙○○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上開車禍事故,業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0月12日高屏澎鑑字第940674號鑑定意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658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85號處分書,認定被告並無肇事責任,被告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參)。

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且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日,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內門鄉高117 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內門鄉高117 線6.4 公里彎道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轉彎時對向來車之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竟車速過快,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對向來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諸如:車身儘量朝向外側,或於對向來車時,緊急向外側閃避,致因過失撞及由訴外人黃意婷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使訴外人黃意婷所騎乘之上揭機車附載之原告戊○○及原告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本件車禍事件發生前,被告係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內門鄉高117 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訴外人黃意婷係騎乘上揭機車,附載原告2 人,沿高雄縣內門鄉高117 線,由南往北行駛,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路段,則為劃有分向限制線,行車速度之限制則為時速50公里。

嗣於本件車禍事件發生後,被告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停在高雄縣內門鄉高117 線,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內,左前車頭距離該車道左側之路面邊線1.8 公尺,左後車尾距離該車道左側之路面邊線0.9 公尺,該車道內並留下該自用小貨車之右後煞車痕及左後煞車痕各1 條,長度分別為3 公尺及2.4 公尺,另訴外人黃意婷騎乘之上開機車則倒在高雄縣內門鄉高117 線,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內,並於該車道內留下斷斷續續之機車刮地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各1 份附於旗山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訴外人黃意婷乃騎乘上揭機車,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且被告於發現訴外人黃意婷騎乘之上揭機車之後,業已採取急踩煞車並向右側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以至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上開機車及前揭自用小貨車,均停於高雄縣內門鄉高117 線,由北往南車道內,且於該車道內留下上開刮地痕及煞車痕,而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側車頭距離該車道左側路面邊線之距離,亦明顯較諸左後側車尾距離左側路面邊線之距離為遙遠。

再以被告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於現場留下之煞車痕,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結果,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行車速度約在時速20公里至25公里之間,業已減速慢行,亦無超速之情形。

復參以原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救治而員警前往醫院詢問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時,陳稱:「我們的車騎到轉彎處時,因機車方向有點問題轉不過來,就騎到對向車道,剛好有一部貨車開來就撞上了」等語。

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乃因訴外人黃意婷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猝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對向駛向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被告雖已減速慢行,且於發現之後,隨即採取急踩煞車並向右側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仍然煞避不及而發生,自難認被告有何車速過快,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

且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0月14日高屏彭鑑字第94 067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585 號偵查案卷足稽,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亦認被告並無過失,而同此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因本件車禍而侵害原告身體權利之行為,有何過失情形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分別應對於被告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3,000,000 元,給付原告乙○○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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