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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呂富田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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