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120號
原 告 庚○○
戌○○
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B○○
A○○
F○○
G○○
I○○
J○○
P○○
V○○
U○○
L○○
癸○○
申○○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Y○○
酉○○
己○○
午○○
辛○○
W○○
X○○
E○○
H○○
巳○○
未○○
辰○○
Z○○
T○○
黃傅秀琴
宙○○
D○○
地○○
宇○○
玄○○
黃○○
M○○
O○○
S○○
R○○
Q○○
N○○
甲○○
丙○○
乙○○
天○○○
丁○○
戊○○○
C○○○
K○○○
寅○○
卯○○
丑○○
子○○
蔡張簡初春
張簡美華
黃惠美
黃子娟
許金娥
傅菁菁
趙朱水順
朱水景
朱寶愛
朱寶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二、附表三」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表二、附表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二:
┌──┬────┬────────┬───────┬────────┐
│編號│所有權人│分得如附圖之部分│分得面積(㎡)│備註 │
├──┼────┼────────┼───────┼────────┤
│1 │Y○○ │ A、T │ 100.77 │A+T:100.17+0.60│
├──┼────┼────────┼───────┼────────┤
│2 │L○○ │ B、C、D │ 232.86 │①B+C+D:97.83+ │
│ ├────┤ │ │95.68+39.35 │
│ │謝紘舉 │ │ │②維持共有,謝五│
│ │ │ │ │常持分213/233、 │
│ ├────┤ │ │謝紘舉持分10/233│
│ │T○○ │ │ │、T○○持分 │
│ │ │ │ │10/233 │
├──┼────┼────────┼───────┼────────┤
│3 │巳○○ │ E、F、G │ 535.02 │①E+F+G:145.58+│
│ ├────┤ │ │190.64+198.80 │
│ │未○○ │ │ │②維持共有,均持│
│ ├────┤ │ │分1/3 │
│ │辰○○ │ │ │ │
├──┼────┼────────┼───────┼────────┤
│4 │U○○ │ H、I │ 321.29 │H+I:219.38+ │
│ │ │ │ │101.91 │
├──┼────┼────────┼───────┼────────┤
│5 │P○○ │ J、K │ 371.28 │J+K:208.76+ │
│ │ │ │ │162.52 │
├──┼────┼────────┼───────┼────────┤
│6 │V○○ │ L、M2 │ 321.42 │L+M2:195.84+ │
│ │ │ │ │125.58 │
├──┼────┼────────┼───────┼────────┤
│7 │酉○○ │ M1、N、N1 │ 141.58 │M1+N+N1:54.66+ │
│ │ │ │ │141.58+10.79 │
├──┼────┼────────┼───────┼────────┤
│8 │申○○ │ O │ 45.81 │ │
├──┼────┼────────┼───────┼────────┤
│9 │壬○○ │ P、Q │ 268.78 │①P+Q:167.73+ │
│ ├────┤ │ │101.05 │
│ │癸○○ │ │ │②維持共有,均持│
│ │ │ │ │分1/2 │
├──┼────┼────────┼───────┼────────┤
│10 │庚○○ │ R、S │ 284.74 │①R+S:196.58+ │
│ ├────┤ │ │88.16 │
│ │戌○○ │ │ │②維持共有,均持│
│ ├────┤ │ │分1/3 │
│ │亥○○ │ │ │ │
├──┼────┴────────┴───────┴────────┤
│合計│ 2689 │
└──┴──────────────────────────────┘
附表三:
┌──┬────┬────────┬───┬──────┬────┬───────┬───────┐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面積 │分得單獨所有│增減面積│找受補金額 │備註 │
│ │ │ │(㎡)│面積(㎡) │(㎡) │(新台幣:元)│ │
├──┼────┼────────┼───┼──────┼────┼───────┼───────┤
│1 │謝清強之│各地號持分均為 │27.47 │ 0 │減27.47 │受補312,537 │ │
│ │繼承人謝│11/1077 │ │ │ │ │ │
│ │文賓等27│ │ │ │ │ │ │
│ │人 │ │ │ │ │ │ │
├──┼────┼────────┼───┼──────┼────┼───────┼───────┤
│2 │梁在朝之│各地號持分均為 │32.46 │ 0 │減32.46 │受補368,499 │ │
│ │繼承人梁│13/1077 │ │ │ │ │ │
│ │家舜等7 │ │ │ │ │ │ │
│ │人 │ │ │ │ │ │ │
├──┼────┼────────┼───┼──────┼────┼───────┼───────┤
│3 │A○○ │各地號持分均為 │24.97 │ 0 │減24.97 │受補283,460 │ │
│ │ │10/1077 │ │ │ │ │ │
├──┼────┼────────┼───┼──────┼────┼───────┼───────┤
│4 │F○○ │各地號持分均為 │11.42 │ 0 │減11.42 │受補129,895 │ │
│ │ │96/22617 │ │ │ │ │ │
├──┼────┼────────┼───┼──────┼────┼───────┼───────┤
│5 │G○○ │各地號持分均為 │8.56 │ 0 │減8.56 │受補96,873 │ │
│ │ │72/22617 │ │ │ │ │ │
├──┼────┼────────┼───┼──────┼────┼───────┼───────┤
│6 │I○○ │各地號持分均為 │8.56 │ 0 │減8.56 │受補96,873 │ │
│ │ │72/22617 │ │ │ │ │ │
├──┼────┼────────┼───┼──────┼────┼───────┼───────┤
│7 │J○○ │各地號持分均為 │8.56 │ 0 │減8.56 │受補96,873 │ │
│ │ │72/22617 │ │ │ │ │ │
├──┼────┼────────┼───┼──────┼────┼───────┼───────┤
│8 │己○○ │各地號持分均為 │9.99 │ 0 │減9.99 │受補113,384 │ │
│ │ │4/1077 │ │ │ │ │ │
├──┼────┼────────┼───┼──────┼────┼───────┼───────┤
│9 │午○○ │各地號持分均為 │9.99 │ 0 │減9.99 │受補113,384 │ │
│ │ │8/2154 │ │ │ │ │ │
├──┼────┼────────┼───┼──────┼────┼───────┼───────┤
│10 │辛○○ │各地號持分均為 │9.99 │ 0 │減9.99 │受補113,384 │ │
│ │ │8/2154 │ │ │ │ │ │
├──┼────┼────────┼───┼──────┼────┼───────┼───────┤
│11 │E○○ │各地號持分均為 │11.42 │ 0 │減11.42 │受補129,895 │ │
│ │ │96/22617 │ │ │ │ │ │
├──┼────┼────────┼───┼──────┼────┼───────┼───────┤
│12 │H○○ │各地號持分均為 │11.42 │ 0 │減11.42 │受補129,895 │ │
│ │ │96/22617 │ │ │ │ │ │
├──┼────┼────────┼───┼──────┼────┼───────┼───────┤
│13 │B○○ │92、92-1地號均持│4.7 │ 0 │減4.7 │受補57,537 │ │
│ │ │分10/1077 │ │ │ │ │ │
├──┼────┼────────┼───┼──────┼────┼───────┼───────┤
│14 │W○○ │88、89、90、91、│22.62 │ 0 │減22.62 │受補254,692 │ │
│ │ │93、93-1地號均持│ │ │ │ │ │
│ │ │分10/1077,92、 │ │ │ │ │ │
│ │ │92-1地號均持分 │ │ │ │ │ │
│ │ │5/1077 │ │ │ │ │ │
├──┼────┼────────┼───┼──────┼────┼───────┼───────┤
│15 │謝慶豐 │88、89、90、91、│22.62 │ 0 │減22.62 │受補254,692 │ │
│ │ │93、93-1地號均持│ │ │ │ │ │
│ │ │分10/1077,92、 │ │ │ │ │ │
│ │ │92-1地號均持分 │ │ │ │ │ │
│ │ │5/1077 │ │ │ │ │ │
├──┼────┼────────┼───┼──────┼────┼───────┼───────┤
│16 │P○○ │88、89、91、92、│260.57│ 371.28 │增110.71│找補911,502 │ │
│ │ │92-1、93、93-1 │ │ │ │ │ │
│ │ │地號均持分 │ │ │ │ │ │
│ │ │799/7539,90地號│ │ │ │ │ │
│ │ │持分72/1077 │ │ │ │ │ │
├──┼────┼────────┼───┼──────┼────┼───────┼───────┤
│17 │V○○ │88、89、91、92、│248.79│ 321.42 │增72.63 │找補597,215 │ │
│ │ │92-1、93、91-1地│ │ │ │ │ │
│ │ │號均持分108/1077│ │ │ │ │ │
│ │ │,90地號持分 │ │ │ │ │ │
│ │ │72/1077 │ │ │ │ │ │
├──┼────┼────────┼───┼──────┼────┼───────┼───────┤
│18 │U○○ │88、89、91、92、│248.79│ 321.29 │增72.5 │找補524,330 │ │
│ │ │92-1、93、91-1地│ │ │ │ │ │
│ │ │號均持分108/1077│ │ │ │ │ │
│ │ │,90地號持分 │ │ │ │ │ │
│ │ │72/1077 │ │ │ │ │ │
├──┼────┼────────┼───┼──────┼────┼───────┼───────┤
│19 │庚○○ │88、89、92、92-1│142.84│ 284.74 │減140.06│受補897,499, │ │
│ ├────┤、93、91-1地號分├───┤ │ │各負擔1/3 │ │
│ │戌○○ │別均持分1297/226│各 │ │ │ │ │
│ ├────┤17,90地號分別均│140.98│ │ │ │ │
│ │亥○○ │持分40/1077,另 │ │ │ │ │ │
│ │ │庚○○91地號持分│合計 │ │ │ │ │
│ │ │1297/7539 │424.8 │ │ │ │ │
├──┼────┼────────┼───┼──────┼────┼───────┼───────┤
│20 │L○○ │L○○88、90、92│196.68│ 232.86 │增16.9 │找補32,413,謝│ │
│ ├────┤、92-1、93-1地號├───┤ │ │五常負擔29,631│ │
│ │謝紘舉 │均持分516/4308,│各9.64│ │ │,謝紘舉、謝斧│ │
│ ├────┤89、91地號持分 │ │ │ │護各負擔2,782 │ │
│ │T○○ │43/1077,謝紘舉 │ │ │ │ │ │
│ │ │、T○○89、91地│合計 │ │ │ │ │
│ │ │號分別均持分 │215.96│ │ │ │ │
│ │ │43/1077 │ │ │ │ │ │
├──┼────┼────────┼───┼──────┼────┼───────┼───────┤
│21 │Y○○ │88、90、92、92-1│71.98 │ 100.77 │增28.79 │找補436,966 │ │
│ │ │、93-1地號均持分│ │ │ │ │ │
│ │ │172/4308,89、91│ │ │ │ │ │
│ │ │地號持分43/1077 │ │ │ │ │ │
├──┼────┼────────┼───┼──────┼────┼───────┼───────┤
│22 │酉○○ │各地號均持分 │149.8 │ 207.03 │增57.23 │找補457,507 │ │
│ │ │60/1077 │ │ │ │ │ │
├──┼────┼────────┼───┼──────┼────┼───────┼───────┤
│23 │申○○ │88、89、91、92、│333.4 │ 45.81 │減287.59│受補2,542,874 │因四捨五入關係│
│ │ │92-1、93、91-1地│ │ │ │ │,應有部分面積│
│ │ │號均持分458/7539│ │ │ │ │原為332.79,扣│
│ │ │,90地號持分 │ │ │ │ │除多出之0.05 │
│ │ │359/1077 │ │ │ │ │ │
├──┼────┼────────┼───┼──────┼────┼───────┼───────┤
│24 │壬○○ │各地號分別均持分│各 │ 268.78 │增118.98│找補1,471,916 │ │
│ ├────┤30/1077 │74.9 │ │ │,各負擔1/2 │ │
│ │癸○○ │ │合計 │ │ │ │ │
│ │ │ │149.8 │ │ │ │ │
├──┼────┼────────┼───┼──────┼────┼───────┼───────┤
│25 │巳○○ │88、89、91、92、│各 │ 535.02 │增174.66│找補1,560,397 │ │
│ ├────┤92-1、93-1地號分│120.12│ │ │,各負擔1/3 │ │
│ │未○○ │別均持分799/2261│合計 │ │ │ │ │
│ ├────┤7,93-1地號分別 │360.36│ │ │ │ │
│ │辰○○ │均持分 │ │ │ │ │ │
│ │ │719077/0000000 │ │ │ │ │ │
├──┼────┴────────┴───┼──────┼────┼───────┼───────┤
│合計│ 2689 │ 2689 │ 0 │ 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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