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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乙○○
丙○○
丁○○
巳○○
己○○
甲○○
共 同 黃祖裕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子○○
寅○○
癸○○
辰○○
卯○○
丑○○
庚○○
壬○○
辛○○
戊○○○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戴躼頭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訴外人莊來發之繼承人即乙○○、丙○○、丁○○為原告,嗣於訴訟審理中,追加莊來發之其餘繼承人巳○○、己○○、甲○○為原告,因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戴躼頭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10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原告必須合一確定,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追加自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號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戴躼頭所有。戴躼頭於民國32年間失蹤,並經本院宣告於42年7 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戴洗遂於50年12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莊來發。
嗣訴外人莊來發於79年2 月21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
訴外人戴洗於59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戴花珠及蔡戴素,訴外人戴花珠於94年9月20日死亡,被告子○○、寅○○、癸○○、辰○○、卯○○及丑○○為繼承人,訴外人蔡戴素於81年8 月1 日死亡,被告庚○○、壬○○、辛○○及戊○○○為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繼承及買賣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戴躼頭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出賣不動產杜絕契約影本、本院82年度亡字第6 號宣告戴躼頭死亡事件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訴外人莊來發、戴躼頭、戴洗、戴花珠、蔡戴素之繼承系爭表、戶口銘簿,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失蹤人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9條第1項及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戴洗之被繼承人戴躼頭於32年間失蹤,經聲請本院於82年1 月18日為戴躼頭之死亡宣告,推定死亡之時為42年7 月15日下午12時,則訴外人戴洗之繼承,應自判決確定被繼承人死亡之42年7 月15日下午12時開始(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判字第887 號判決),故訴外人戴洗於50年12月14日出售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莊來發,係屬有權處分,堪予認定。
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348條、1148條、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為訴外人莊來發之繼承人,被告則分別戴花珠及蔡戴素之繼承人,分別承繼訴外人莊來發與戴洗所締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與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繼承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戴躼頭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即有所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戴躼頭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10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傑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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