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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原住高雄
甲○○○ 原住屏東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德在於民國85年11月4 日邀同被告丙○○(原告黃慶忠)、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1月8 日起至105 年11月8 日止,每月1 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率,按期於每月8 日繳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2計算,並採機動利率,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時,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如未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嗣訴外人李德在僅繳納上開借款至85年12月8日應依約攤還之本金及利息,自85年12月9 日起即未再繳納,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142,686 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僅先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其餘款項暫予保留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訴外人李德在因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為訴外人李德在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上述借款,與訴外人李德在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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