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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並邀同訴外人丙○○辦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附卡,依約訴外人丙○○即得持該附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而正本持卡人就附卡持有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經原告核算結果,訴外人丙○○自領卡後至95年2 月24日繳款截止日止,累計積欠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8,735 元、利息為282 元,共計9,017 元。
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請求正本持卡人即被告給付原告9,017 元,及其中8,735 元自9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9.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94年4 月13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代償卡信用卡使用,用以代償其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信用卡之欠款。
雙方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循環信用利率,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而循環信用利率第1 個月至第18個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88,第19個月起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 。
且原告於代償期間並得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 元。
嗣經原告核算結果,原告自領卡後至95年2 月24日繳款截止日止,累計積欠之本金為180,607 元、利息為4,460 元、手續費為1,440 元,共計186,507 元,爰依上開代償卡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6,507 元,及其中180,607 元,自95年2 月25日起至95年10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自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 元。
㈢被告另於93年8 月3 日與原告簽訂「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0,000 元,雙方約定分50期,每月給付7,800 元,隨信用卡帳單支付,且約定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原告信用卡循環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利息。
而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嗣於94年3 月30日雙方變更上開貸款契約之利率及清償方式,將前開貸款契約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計算利息,並改分60期清償。
至於上開貸款契約內容變更前,業已到期之本金及利息,仍依原約定清償。
嗣原告於94年9 月23日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於上開貸款契約內容變更前,累計業已到期之本金為25,749元,利息為2,134 元,共計27,883元;
於前揭貸款契約內容變更後,至95年2 月24日止,累計尚未清償之本金為234,797 元、利息為16,635元,共計251,432 元。
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9,315 元,及其中260,546 元自9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復於94年3 月24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 元,雙方約定共分5 年,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每月給付5,390 元,分期攤還本息,每期應繳之款項,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一般信用卡消費款項一併繳納,並約定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原告信用卡循環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利息。
而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嗣原告於94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原告核算結果,累計尚未清償之本金為198,901 元、利息為17,146元,共計216,047 元,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216,047 元,及其中198,901 元自9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代償卡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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