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汽車零件進口商,從事各種汽車配件進口
-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甲○○離職時,公司並未要求做交接及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甲○○自88年7月1日起至92年2月28日止,擔任原
- (二)被告丁○○自88年7月1日起至92年3月31日止,擔任被
- (三)被告甲○○於92年2月28日離職後,高雄分公司自92年3
- 四、本件爭執事項:被告甲○○、丁○○有無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 (一)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 (二)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 (三)原告固提出產品庫存現量表乙份為證,主張被告管理之貨
- (四)證人即原告台中分公司業務主管丙○○固到庭證稱:高雄
-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損害之存在,亦未能舉證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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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毅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秦德進律師
被 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汽車零件進口商,從事各種汽車配件進口貿易業務,並在高雄設置高雄分公司,而被告甲○○自民國88年7 月1 日起至92年2 月28日止,擔任原告高雄分公司之業務主管,職掌高雄分公司一切銷售業務,並負責倉庫管理之責,另被告丁○○自88年7 月1 日起至92年3 月31日止,擔任被告甲○○之助理暨高雄分公司業務員,亦有保管倉庫鑰匙,同負有進、出貨等貨物保管業務,而於被告甲○○於92年2 月28日離職後,高雄分公司自92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貨物保管及清點,即由被告丁○○負責。
被告甲○○於離職時,並未依規定辦理離職交接及點交之手續,而原告於92年3 月間進行清倉盤點時,發現貨物有短缺之情形,經查核發現,依92年3 月1 日庫存現量表記錄,庫存貨品應有10,739件,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970,945 元,扣除92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之進出貨記錄之貨物,應尚有1, 195件貨物,金額合計為593,292 元,惟經原告於同年月31 日 清空倉庫時,發現應有之1,195 件貨物悉數不見,因原告所受上開貨物之損失,係在被告2 人受原告委任期間,被告同負有為公司保管貨物之責任,被告2 人自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3,292 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3,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甲○○離職時,公司並未要求做交接及點交,貨物會有短缺係因原告總公司寄送貨物至高雄分公司時就有短缺,卻要求高雄分公司要自行解決,但原告總公司仍將這些短缺貨物列在高雄分公司之帳目上,才會造成帳目與實際庫存不符之情形,而原告所提出之現量表均是原告公司自行製作,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損害之真正,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自88年7 月1 日起至92年2 月28日止,擔任原告高雄分公司之業務主管,職掌高雄分公司一切銷售業務,並負責倉庫管理之責。
(二)被告丁○○自88年7 月1 日起至92年3 月31日止,擔任被告甲○○之助理暨高雄分公司業務員,在被告甲○○離職前,均由被告甲○○指派工作,亦有保管倉庫鑰匙,同負有進、出貨等貨物保管業務。
(三)被告甲○○於92年2 月28日離職後,高雄分公司自92 年3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貨物保管及清點,即由被告丁○○負責。
四、本件爭執事項:被告甲○○、丁○○有無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經查:
(一)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丁○○自88年7 月1 日起至92年2 月28日止,擔任被告甲○○之助理暨高雄分公司業務員,在被告甲○○離職前,由被告甲○○指派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丁○○自88年7 月1 日起至92年2 月28日止,既僅係擔任主管之助理及業務員,單純為原告公司提供勞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自88年7 月1 日起至92年2 月28日止,應僅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丁○○自88年7 月1 日起至92年2 月28日止,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原告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云云,自屬無據。
(二)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規定。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自88年7 月1 日起至92年2 月28日止,擔任原告高雄分公司之業務主管,職掌高雄分公司一切銷售業務,並負責倉庫管理之責,而被告丁○○自92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負責原告高雄分公司之貨物保管及清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甲○○自88年7 月1 日起至92年2 月28日止,被告丁○○自92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分別受原告之委託處理保管貨物之事務,而成立委任關係無訛。
而本件原告既以被告甲○○、丁○○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則原告須先就其主張之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固提出產品庫存現量表乙份為證,主張被告管理之貨物有1,195 件不見,合計金額為593,292 元云云,證人即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建章亦到庭證稱:被告丁○○在92年3 月間,陸陸續續將貨物寄去台中分公司,由台中分公司主管負責清點貨物與隨貨物所寄送之出貨單數量有無相符,相符之後,就將出貨單寄回去台北總公司,由會計人員將出貨單將資料輸入電腦,會計人員擔心輸入錯誤,所以由伊核對出貨單與會計小姐輸入電腦的資料是否有誤,因為在台北總公司本來就有1 份高雄分公司之庫存資料,伊等將被告丁○○等人寄上來的貨物當作出貨輸入電腦後,得出有增減之結果,並製作現量表等語(見本院9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上開產品庫存現量表係原告公司自行製作之統計表,被告既否認其為真正,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內容為真正,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製作產品庫存現量表時,據以計算庫存貨物之單據及庫存貨物之實際數量為何,是尚難以此原告自行製作之資料即遽認原告受有593,292 元之損害。
而證人楊建章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況縱令上開產品庫存現量表及證人楊建章上開證言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於92年3 月31日,清點被告丁○○所寄送之貨物時,發現有短缺之情形,惟原告就被告2 人處理委任事務分別有何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自承於92年2 月28日被告甲○○離職時,並未辦裡點交,且自92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間,仍有繼續營業及進出貨等情,則上開短缺情形究係被告甲○○或被告丁○○之行為造成,抑或其等行為分別造成原告之損害為何等事實,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而對原告應負賠償之責。
(四)證人即原告台中分公司業務主管丙○○固到庭證稱:高雄分公司庫存貨物是由伊掌管之台中分公司負責承接、銷售,當時是由高雄分公司的丁○○負責將貨物寄到台中分公司,寄送來台中之後,由伊負責點收。
伊等僅有點收實際貨物數量,沒有去核對公司帳冊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伊不清楚貨物是否有短缺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證人丙○○上開證詞僅能證明其有參與清點貨物,而上開貨物係由被告丁○○所寄送等情,就原告是否確受有損害及被告有何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等情均未能證明,是尚難逕以證人丙○○上開證詞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損害之存在,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分別有何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賠償593,292 元及其法定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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