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634,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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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94年度附民字第177 號),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7 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25 巷17號前,因被告不滿伊將被告飼養之小狗牽到外面玩耍,竟出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右臉及耳後抓傷,左膝蓋擦傷、頭暈等傷害,並導致伊右耳遺有外傷性傳導性障礙,及無故哭泣、身心不適等急性壓力反應,致伊支出醫藥費5,560 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損害及精神慰撫金500,00 0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5,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依其前所提出之陳述略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力支付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3年7 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25 巷17號前,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右臉及耳後抓傷,左膝蓋擦傷、頭暈等傷害,並導致右耳遺有外傷性傳導性障礙,及無故哭泣、身心不適等急性壓力反應,而被告因上開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94年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上開時日遭被告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於受傷後,至高雄縣立鳳山醫院、長庚紀念醫院、俊榮小兒科診所、益群中醫診所、信安中醫診所接受治療,總計支出醫藥費5,560 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上開費用之支出與本件傷害發生有因果關係,且均屬必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查原告現為就讀國小之學生,並無收入,被告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名下並無不動產或車輛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復斟酌原告無端遭黃錦玉毆打,事後產生夜驚、哭泣、身心不適等急性壓力反應,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足見其心理上受有相當之驚嚇,受創嚴重,及其傷勢為右臉及耳後抓傷,左膝蓋擦傷、頭暈,右耳並遺有小幅度(約5 公分)外傷性傳導性聽力喪失(但仍在正常聽力範圍),有鳳山醫院94年11月22日(94)長庚鳳山院字第00154 號函在卷可證,以及被告迄今未賠償原告分文等具體情狀,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 元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255,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部分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億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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