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645,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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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 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輪交通有限公司
原設屏東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高雄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
現應為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台輪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台輪公司得於94年11月11日起至95年11月9 日止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為限,貸放期間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7年11月15日止,共計3 年,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按月計付,嗣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

借款本息按月定額攤還,如採機動利率計息者,並同意隨利率變動而調整。

且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如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台輪公司於94年11月15日分別動用借款2,100,000 元及900,000 元,詎僅繳納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至94年12月14日,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再繳納,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所動用前揭借款之本金,迄今分別尚有2,043,259 元及875,682 元仍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被告台輪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台輪公司因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乙○○為被告台輪公司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上述借款,與被告台輪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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