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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程秋敏
當事人間給付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8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約定於1 個月後清償,然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
嗣原告要求被告書立借據,以為憑證,被告乃於90年10月20日簽立保管條及簽發票面金額1,200,000 元,到期日91年10月20日之票號224858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各1 紙交予原告收執,並約定於91年10月20日清償借款。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或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情。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其收執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有系爭本票,被告為發票人,原告自得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 元,及自95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就第427條第2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謂就第427條第2項訴訟,係指訴訟之本質合於該條項之規定而言,並非指其所行之訴訟程序,故只須訴之性質屬於同法第427條第2項之類型,不論行何種訴訟程序,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查本件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訴訟,依前揭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部分既已勝訴,則原告同時主張擇一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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