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按被告同意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都公司因積欠原告自民國86年6月間
- 二、被告鴻展公司、新都公司均以:信託登記業已消滅,自無撤
-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新都公司於94年3月17日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被告
- (二)被告間的行為是否該當於民法詐害債權行使撤銷權之要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與法未合,自不足採,其依信託法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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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吉祥如意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鴻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二人共 黃榮作律師
同訴訟代理
人
被 告 戊○○ 住高雄市○○區○○路243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同意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 「 ㈠撒銷被告新都公司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八小段23 25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5810建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與被告鴻展公司間的信託行為,被告鴻展公司並應塗銷於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
㈡撤銷被告戊○○與受託之被告鴻展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且被告戊○○應塗銷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嗣將聲明㈡變更為「被告戊○○應塗銷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新都公司」等語,並經被告鴻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展公司、新都公司)當庭同意(參閱本院95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戊○○固未到庭表示同意,惟該變更之聲明與原聲明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鴻展公司與被告戊○○間買賣系爭房地行為為無效之同一基礎事實,參照前揭規定,原告聲明之變更尚屬合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都公司因積欠原告自民國86年6 月間至93年4 月間之管理費計新台幣137,780 元,為原告訴由本院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雄簡字第2992號判決被告新都公司應給付上揭金額及遲延利息予原告,該判決並於94年2 月3 日確定。
詎被告新都公司於遭敗訴判決確定後,非但未主動繳清所積欠的管理費,且為逃避財產遭受民事強制執行,明知除了系爭房地外,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竟於94年3 月17日將系爭房地無償信託予被告鴻展公司,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而損害原告對被告新都公司之債權。
被告鴻展公司復於同年12月15日以自己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戊○○,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完畢。
因被告新都公司之信託行為有害於身為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被告鴻展公司因被告新都公司之授與信託行為已遭撤銷,自無法為有效之系爭房地買賣行為,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亦屬無效。
且被告新都公司之信託行為亦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其事後委由被告鴻展公司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戊○○之行為則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有償行為,故以起訴狀送達於被告代撤銷之意思表示通知,撤銷被告間所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所有法律行為。
因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的法律行為不論依信託法之規定或依民法之規定為撤銷,均屬自始不存在,故原告自得代位被告新都公司請求被告戊○○塗銷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新都公司。
為此,基於信託法第6條規定、民法詐害債權撤銷權及代位權行使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撒銷被告新都公司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鴻展公司間的信託行為,被告鴻展公司並應塗銷於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
㈡被告戊○○應塗銷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新都公司等語。
二、被告鴻展公司、新都公司均以:信託登記業已消滅,自無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之餘地,且依信託法規定,對於信託前在標的物上所生之債權,原告仍可以查封,故無侵害原告債權之虞;
又被告新都公司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鴻展公司暨被告鴻展公司出賣予被告戊○○時,賣價為4,000,000 元,但被告新都公司僅向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貸款3,600,000 元,並未陷於無資力,與撤銷權行使之要件不符,被告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已承諾願意負擔所積欠房屋及25個停車位之管理費,原告只要同意該債務承擔,即可直接向被告戊○○請求給付,對於原告之權益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新都公司因積欠原告管理費,為原告訴由本院高雄簡易庭請求給付137,780 元及遲延利息,並為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3年度雄簡字第2992號於93年10月21日判決被告新都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該判決嗣於94年2 月3 日確定。
被告新都公司於94年3 月17日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被告鴻展公司,被告鴻展公司於94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戊○○。
2、被告鴻展公司出賣系爭房屋予被告戊○○時,雙方並約定上開房屋及25個停車位之管理費由被告戊○○繳納,被告戊○○與原告協調同意書後,餘12個停車位開始由出賣人即被告鴻展建設公司負責繳交管理清潔費,惟原告並不同意該債務負擔之轉讓。
3、本院於95年2 月8 日經向國稅局查證被告新都公司目前無任何的財產歸屬。
(二)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1、被告新都公司於94年3 月17日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被告鴻展公司是否足以妨害原告之債權? 2、被告間的行為是否該當於民法詐害債權行使撤銷權之要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新都公司於94年3 月17日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被告鴻展公司是否足以妨害原告之債權?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
又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並非一旦為信託後,委託人之財產即不得強制執行。
經查:被告新都公司因積欠原告管理費,為原告訴由本院高雄簡易庭請求給付137,780 元及遲延利息,並為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3年度雄簡字第2992號於93年10月21日判決被告新都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該判決嗣於94年2 月3 日確定,被告新都公司於同年3 月17日就將系爭房屋信託予被告鴻展公司,並為信託登記乙節,此有原告所提出高雄鹽埕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及本院高雄簡易庭上開案卷及判決附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又查被告新都公司於信託時除了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原告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據,被告均未爭執,亦堪足認定。
且系爭房地固於被告新都公司為信託行為時,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債權之最高限額僅為3,400,000 元,而系爭房地基地部分之總面積為1,824 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則為61,677元,被告新都公司於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則為10,000分之306,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故依公告地價計算,被告新都公司就系爭房地基地部分的賣出價額即得為3,442,465 元(1824×61677 ×306/10000=00 0000 0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若併算與建物共同賣出之價額,即使因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實行抵押權而優先受償,亦有部分拍賣金額足敷清償被告新都公司原積欠原告之管理費,此由被告鴻展公司因受託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戊○○時買賣的價額為4,000,000 元,超逾前開抵押權設定債權金額,亦有該買賣契約在卷足資佐明。
惟由上述事實可知,原告於94年2 月3 日取得前開勝訴判決後,明知當時被告新都公司除了系爭房地外,名下已別無其他財產,且被告新都公司所積欠之管理費亦係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所生費用,竟自上開取得勝訴判決日迄被告鴻展公司於94 年12 月15日出賣與被告戊○○時止,長達約11個月期間均未持上開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
是即使被告新都公司與被告鴻展公司間成立信託行為並為登記,但因原告之管理費用債權係為管理系爭房地所生費用,應係於信託前即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依前開信託法之規定,原告原不受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而仍可將已為信託登記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既有充裕的時間得透過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被告新都公司所為信託行為尚非能認定即有害於其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新都公司與被告鴻展公司間之信託行為,自屬無據,應不足採。
(二)被告間的行為是否該當於民法詐害債權行使撤銷權之要件? 1、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著有判例,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信託行為亦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為被告新都公司、鴻展公司所否認,且原告依信託法之規定,不受信託登記之限制,原能夠於系爭房地出賣前為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獲得清償,已如前述,是被告新都公司、鴻展公司間上開信託行為因原告仍得求償,對其債權自無侵害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不足採。
而被告鴻展公司與被告戊○○間之買賣系爭房地行為,承前所述,因被告新都公司之信託未妨害原告之債權並未能夠撤銷,被告鴻展公司自於有效之信託授與下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戊○○為買賣行為,買賣契約之成立尚無瑕疵。
而被告鴻展公司受信託後與被告戊○○為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售價為4,000,000 元,然實際上被告新都公司僅積欠第1 順位之抵押權人即台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2,836,054 元,即使按謄本所載抵押債權數額先清償予抵押權人,剩餘之金額於出賣系爭房地當時亦足夠清償原告之債權,此據被告新都公司、鴻展公司於審理中陳稱甚明,均已如前述。
是被告新都公司於出賣系爭房地後所取得之金額應仍大於負債,且出賣後所取得之價金仍足夠清償原告對其之債權,尚無原告所主張該買賣行為即有害於原告債權等情可資認定,是參照前揭規定,不論被告新都公司、鴻展公司間授與信託之行為或被告鴻展公司與被告戊○○買賣行為,均與前述撤銷權行使的要件不符,原告請求本院撤銷前開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據,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與法未合,自不足採,其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民法詐害債權撤銷權及代位權行使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撒銷被告新都公司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鴻展公司間的信託行為,被告鴻展公司並應塗銷於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
㈡被告戊○○應塗銷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新都公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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