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702,200606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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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吉祥如意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屬吉祥如意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路245 號3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車位編號20、27、34、35、36、37、38、39、40、41、44、46、48、51、62、64、81、82、83、84、85、88、104 、106 、107 號等25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依大樓住戶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負有按月繳交房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660 元及車位管理費300 元之義務,詎被告未繳交系爭房屋自民國93年5 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之管理費合計31,540元(1,660x19=31,540),以及未繳交系爭停車位自86年6 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之管理費765,000 元(300x102x25=765,000) ,合計共積欠管理費796,540 元,屢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吉祥如意大樓住戶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6,540 元及自94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積欠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管理費未繳納不爭執,惟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其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有不合。

又系爭停車位遭人占有使用,管委會並未盡到管理之責,應該由實際使用停車位之人繳納車位管理費。

且本件管理費債務業由訴外人蔡智嵩承擔,原告自應向訴外人蔡智嵩請求給付管理費;

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本件管理費債權超過5 年之部分,其時效已消滅等語。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係原告所屬吉祥如意大樓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

(二)依吉祥如意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住戶負有按月繳交房屋管理費1,660 元及停車位管理費300元之義務。

(三)被告未繳交系爭房屋自93年5 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 日止之管理費合計31,540元,以及未繳交系爭停車位自86年6 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之管理費765,000 元,合計796,54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得以規約定之;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經高雄市政府備查在案,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未繳交系爭房屋自93年5 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之管理費,以及未繳交系爭停車位自86年6 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之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於起訴前即95年1 月3 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乙節,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1 紙為證,經過相當期間後,被告迄至95年1 月5 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本院審理時,仍有爭執而未給付,足見仍有訴訟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於法自無不合。

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其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有不合云云,自屬無據。

(二)次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固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5款固有明文,然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行之,即本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而有關停車位管理費之支付,係以是否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為其決定依據,並非以管理委員會究竟提供何種品質之服務或其職務行使當否為其定奪標準,換言之,所謂管理品質及行使職務內容與停車位管理費之給付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不論社區管理委員會其管理品質如何或有無善盡管理之責,終不能執以作為拒絕給付停車位管理費之依據。

又系爭停車位為吉祥如意大樓之約定專用部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之管理,由各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是系爭停車位既為被告之約定專用部分,自應由被告自行管理。

故被告辯稱:系爭停車位遭人占有使用,管委會並未盡到管理之責,應該由實際使用停車位之人繳納車位管理費等情,縱令屬實,亦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及其管理品質之問題,被告本可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要求原告加強管理,或自行依法排除無權占有人之占有及追究占有者之民、刑事責任,尚不得以此為拒繳系爭停車位管理費之理由,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三)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主張本件管理費債務業由訴外人蔡智嵩承擔云云,惟上開債務承擔並未經原告之承認,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訴外人蔡智嵩上開債務承擔,自對於原告不生效力,是被告仍為本件管理費債務之債務人,被告辯稱:本件管理費債務業由訴外人蔡智嵩承擔,原告自應向訴外人蔡智嵩請求給付管理費云云,自不足採。

(四)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經查,吉祥如意大樓之管理費應按月於次月1 日繳納一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是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應屬前開法條所謂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又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自86年6 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之管理費,惟原告遲至95年1 月3 日始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且於同年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而因89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之管理費繳納期日即原告權利可行使之時為90年1 月1 日,而90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之管理費繳納期日為同年2 月1 日繳納,故系爭停車位之89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之管理費已逾5 年消滅時效,而90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之管理費尚未逾5 年消滅時效。

綜上,系爭停車位自86年6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部分均已逾上揭規定之5 年時效,是被告就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即屬有理。

至於系爭停車位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之管理費,則尚未逾5 年時效消滅。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房屋自93年5 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之管理費31,540元(1,660x19=31,540),及系爭停車位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之管理費442,500 元(300x59x25 =442,500) ,均屬可採。

至系爭車位自86年6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部分,則已逾5 年時效,被告已為時效之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吉祥如意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2 章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管理費合計474,040 元(31,540+442,500=474,040),及自94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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