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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逾期第一個月者,按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
逾期第二個月者,按新臺幣參佰元計算;
逾期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者,每月按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 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兩造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項,被告則應於各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被告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逾期第1 個月者,按新臺幣(下同)150 元計算;
逾期第2 個月者,按300 元計算;
逾期第3 個月至第5 個月者,每月按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1年4 月24日起至94年8 月15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580,766 元,依約應於94年8 月30日前繳納,惟被告迄未清償,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影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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