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廖錦 原住高雄市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被告之姓名「廖錦娉」,應更正為「廖錦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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