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75,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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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本院查封之高雄市○○區○○段4 小段第700 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第186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中地上1 樓內門梯、門廊、汽車升降機部分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起訴主張系爭建物1 樓部分為其所有。
查系爭建物係地上14層、地下3 層,總面積7,303.63平方公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其中1 樓部分之面積為445 平方公尺(計算式:292.89+152.11=445),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1 紙可稽,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鑑價之結果,系爭建物價值達新臺幣(下同)68,567,000元,依此比例計算,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1 樓部分之價額為4,177,69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8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5,949 元,尚應補繳26,4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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