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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金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洪浦澄原名洪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給付。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金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金誠公司)、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洪浦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誠公司於民國93年3 月26日,邀同被告甲○○、洪浦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借款期限自93年3 月26日至96年3 月26日止,按固定利率8.88%計算利息,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金誠公司自94年7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549,931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而被告甲○○、洪浦澄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金誠公司、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則以:被告甲○○僅係被告金誠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當初實際借款人係被告洪浦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洪浦澄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明細表為證,經本院就上述借款、期間及利率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甲○○雖辯稱:伊僅係掛名之負責人云云,惟查,被告甲○○既為被告金誠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復到庭自承親自簽署貸款契約及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其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無訛,是其所辯,並無理由。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金誠公司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549,93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洪浦澄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9,931 元,及自94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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