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6日晚間10時20分許,騎乘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陳述則以:伊對
- 四、原告主張其搭乘訴外人湯元愷所騎乘之車號LW九─四二一
- (一)訴外人湯元愷與原告共乘之車牌號碼LW九─四二一號重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90,000元
- 六、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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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26日晚間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LX─六五三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路竹鄉○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1 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竟超越道路中心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與訴外人湯元愷在對向車道所騎乘之車號LW九─四二一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原告之機車發生對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複雜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複雜性骨折、左側外踝開放複雜性骨折、左側髖骨骨折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1,592 元、工作損失408,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40,408元,合計應賠償700,000 元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 元,及自本院95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陳述則以: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及支出醫療費用151,592 元,且有2年不能工作等情均不爭執,但原告在刑案中對於騎乘機車者之陳述前後不一,且將其機車交由酒醉之訴外人湯元愷騎乘,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其搭乘訴外人湯元愷所騎乘之車號LW九─四二一號重型機車,在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CLX─六五三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複雜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複雜性骨折、左側外踝開放複雜性骨折、左側髖骨骨折等傷害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及支出醫療費用151,592 元,且有2 年不能工作等情均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時,車號LW九─四二一號重型機車係由何人所騎乘?(二)原告所受損害為何?(三)原告有無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一)訴外人湯元愷與原告共乘之車牌號碼LW九─四二一號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對撞時,係由訴外人湯元愷所騎乘乙節,業據原告迭於警訊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72 號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訴外人湯元愷傳送予原告之手機簡訊一則,經該案檢察官當庭勘驗原告之手機上有「如講實話的話就沒有賠償,我現在殘障可領一百四十萬元(魔力小愷)日期二00四‧四‧十五」等語之簡訊1 則(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7 2號卷第8 頁)在卷可佐,核與原告陳述之情節相符,是LW九─四二一號之機車係由湯元愷騎乘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原告在刑案中對於騎乘機車者之陳述前後不一云云,惟原告於警、偵訊之陳述均為一致,被告所辯,顯有誤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91條之2 亦有明文。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亦有明文。
次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與訴外人湯元愷所騎乘搭載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傷,則被告確有過失,且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責任,自屬有據。
本院就原告主張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進行7 次手術,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51,592 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列醫療費用核屬必要,自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自93年2 月26日受傷後,有2 年時間無法工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於車禍前原任職於安琪美髮工作室,每月薪資平均為17,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2 年之工作損失408,000 元(17,000x24 =408,000 元),為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致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複雜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複雜性骨折、左側外踝開放複雜性骨折、左側髖骨骨折等傷害,歷經7 次手術治療,其身心自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被告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係高中畢業,車禍前原任職於安琪美髮工作室,擔任吹風手,每月薪資平均為17,000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94年度薪資所得為284,573 元,目前擔任臨時工,其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40,408 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51,592 元、工作損失408,000 元、精神慰撫金140,408元,共計700,000 元。
(三)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24條規定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查,訴外人湯元愷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訴外人湯元愷自屬於原告之使用人甚明。
次查,訴外人湯元愷確於肇事前飲酒,且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8.9mg /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 毫 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261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訴外人湯元愷於事故發生時後抽血檢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8.9mg/dl ,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之標準值,而本件車禍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沒有不能注意之情形,有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附警卷可稽,衡情被告雖有超越該路段道路中心線行駛之過失,惟被告係騎乘在對向車道,若訴外人湯元愷未飲酒,於完全清醒狀態下,應足以注意車前狀況而及時為適當防免之動作,而訴外人湯元愷亦自承:對於發生車禍時之車速多快、有無採煞車及車輛撞擊點均不清楚等語(見警訊筆錄),另參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以酒精濃度而為判斷,對人之影響時會因人而異,一般言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時,其中毒症狀為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足見訴外人湯元愷因受酒精濃度影響,已使其協調功能及注意力降低,實難謂訴外人湯元愷於肇事前喝酒對其駕車無影響,故訴外人湯元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斟酌訴外人湯元愷為原告使用人,及其造成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認訴外人湯元愷就本件車禍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亦即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綜上,原告使用人湯元愷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屬同有過失責任30%,則被告本應賠償原告金額為700,000 元,依與有過失規定予以減輕被告賠償責任30%後,則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490,000 元(70 0,000x70 %=490,0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90,000 元。
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28,720 元乙節,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影本2 紙在卷可稽,是依據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上開金額應扣除128,720 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1,280 元(490,000 -128,720 =361,280) 。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61,280 元及自自本院95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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